事实上,在中国宪法历史上,宪法学文献与其他学科的文献相互交集,政治学、历史学、社会学与宪法学文献之间也存在知识体系上的交叉,这为跨学科交流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但近些年的文献研究中,宪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缺乏合作机制,学术资源整合程度不高,既没有吸取多学科的研究成果,也缺乏吸取其他学科成果的能力,影响了文献研究的社会效果。
又如,人大监督中贯穿公平正义理念,以公平正义作为人大监督公权力的基本标准,使公权力运作彰显形式正义、实质正义、程序正义等正义要求。最后,人大监督具有有效性。
此外,现代法治所秉持的公平、正义、秩序、民主、自由等实质内核为国家治理注入了良法的基本价值,使国家治理秉持善治的基本面向。另一方面是防范来自人大系统内部的风险对人大系统产生影响。要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同时,人大系统内部也会存在腐败风险、权力滥用风险。诚如学者所言:由于制度系统结构上的不科学、执行上的不合理,导致制度的功能部分或完全失灵,进而又成为更多、更大风险的制度性来源。
这意味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监督功能会发生从事后监督向兼顾事前、事中监督的全过程监 督。例如,实践中有地方建立了人大代表驻法院调解室,发挥人大代表参与调解的功能,推动争议实质性化解,也为人大代表更好地发挥联系群众、支持与监督人民法院等功能提供平台,进而发挥了人大系统协同参与国家治理的功能。造成他人损害意味着特定主体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存在指向性义务,被侵权人当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有的认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非自然人,不具有理性和感知能力,不具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伦理价值,不应当享有人格权,其所享有的人格权实际上是财产权。[10] 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亮点》,载《广东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但在公益诉讼中,国家机关往往具有较高的举证能力,无需进行举证责任倒置。[12] 参见[英]莱夫·韦纳:《权利性质》,张梦婉、瞿郑龙译,载朱振等编译:《权利理论》,上海三联书店2020年版,第183页以下。
或者利用第826条故意违反善良风俗侵权的侵权类型规定实现保护。无论是否支持人格权独立设编,都共享着共同的价值目标和理论前提,即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人格权的保护应当加强,不同之处是有关人格权的规范是否可以在独立的一编中规定。
这有利于宪法和民法之间交互影响和双向互动关系良性发展。[54] 参见张翔:《民法人格权规范的宪法意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也有观点认为权利泛化并不是一项合理的指责,参见陈景辉:《回应权利泛化的挑战》,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同时,如果一个社会不能确保个人自治的多种选项,那么这个社会就并非拥有共同善的社会,只有社会保障了个人自治,这个社会才是拥有共同善的社会。
相应地,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也未用依法享有的表述。[48] (二)人格权保护与其他宪法价值之间的动态协调 即使人格权必须诉诸于人的尊严,但人的尊严仅是善的部分而非全部的善。《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格权当然是其中之一,《宪法》对人格权的具体规定体现于第37-40条。[30] 《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现代性以理性和自由为最基本的价值,但追求这两个价值的结果,却被诊断为它们本身的丧失,这正是现代性的悖谬之处,现代性的问题恰恰在于意义丧失和自由丧失。同时,《民法典》对人格权的具体规定,涉及到人格权的类型、权利内容、权利边界、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协调、行为人的义务和特殊保护方式等规则,有助于将宪法的要求具体化,充实宪法的各项具体规范要求,协调宪法多种价值和规范之间的关系,使得备案审查、合宪性审查、合宪性解释等宪法实施所涉及到的人格权内容更为具体和更具有可操作性。
对此众说纷纭,但两种最为重要的理论是意志论和利益论。[18] 有观点强调人格权的道德权利属性。
[23] 关于人格权比较法发展的介绍,Vgl. Gotting, Schertz, Seitz hrsg., Handbuch Personlichkeitsrecht, Verlag C.H. Beck,2019, SS.33-56.。[47] 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只有在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而产生侵权责任时,指向性义务才得以确定,但此时的指向性义务无需解释为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而是特定主体被侵害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所蕴含的指向性义务。[1]人格权是一种分子式权利(molecular rights),其还可以被细分为最基本的元素。二是人格权保护涉及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对人格权的保护往往需要平衡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曹相见:《人格权法定的宪法之维与民法典编纂》,载《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
……对人身的权利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而不属于对人身体的一种物权。对一些新发展出来的人格权益和一些特殊主体的人格权,可能需要比较强的过错才能构成侵害这些主体的人格权。
[19] 参见[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Ⅰ》,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60-262页。但是,对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具有充分的道德根据,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这些人格权,则更多是基于现实的法律技术的需要,更多涉及到财产利益,或者间接地保护组织背后的自然人。
[39]例如,《民法典》第1006、1008条规定了权利人对人体捐献和人体试验的同意,但这必须遵循更为严格的形式、标准和程序,保障权利人意思的真实、合法,且符合权利人的利益,并应当可以随时撤回同意。[49]价值之间,不存在绝对主义的价值专制,而是形成相互支撑的去中心化的价值网络,因为政治价值是形成整体的价值,而非分离的价值,该方案必须在一个更大的、相互支撑的信念网络中发现每一个价值的位置,这种网络实现了道德和政治价值间的支持性联系,并将这些联系置于一个更大的伦理关系中。
1991年颁布的《魁北克民法典》中涉及人格权的条文多达六十多个,对生命权、身体完整和人身自由、尊严、荣誉、名誉、私生活等受尊重的权利明文予以规定。第二,在人格权的性质界定上展开。因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个别人格权,在这些个别的具体制度上与自然人进行类比具有法律技术上的妥当性。[10] 二、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之间的人格权:双重属性的和解 (一)人格权的功能 人格权蕴含着指向性义务,具有独立的规范力,但问题是,指向性义务为何具有更强的规范力,这涉及权利规范力的来源。
受害人是公众人物,是何种类型的公众人物,例如政治性公众人物还是社会性公众人物,是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还是仅与特定公共议题相关的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是自愿成为公众人物还是被动、非自愿成为公众人物,都具有非常大的影响。在公益保护中,虽不存在指向性义务,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仍可以提起诉讼,只不过该诉讼的提起并非源于指向性义务所对应的权利,而是来自国家和法律基于公共利益对国家机关和组织的授权。
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言,其无法基于宪法而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其人格权益不具有无限发展的可能性。行为后果方面,造成人格权受侵害的程度越高,人格权受保护的强度就越大,而对社会通常行为造成的人格权的轻微损害,权利人要负有社会通常容忍的义务。
这种考量不具有整体的确定性,不像化学元素周期表一样可以准确排列,考量不能脱离个案中的情形,不能匆忙草率地确定某种价值的绝对优先地位,而是要让相互冲突的价值都能发挥最佳的功效,通过充分对比冲突价值在具体情境中各自的权重,而使所有的价值都能获得最妥善的衡平。其次要考量主体方面的因素。
瑞士法中,最初对人格权的保护也存在诸多不足,但以《瑞士民法典》第28条为基础,瑞士联邦法院进行了十分重要的发展与造法,并在1983年12月16日通过了对于瑞士民法典的修改,完善人格权的内容、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进行改革、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提供了广泛的救济。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对形式合理性支配实质合理性的忧虑才会存在人格权的道德权利理论,其担心人格权的完全法定化会反过来威胁到个人的自由意志和尊严。确实,《宪法》第38条中使用了禁止用任何方法的表述,与其他条款的表述相比,语气更为强烈,但仍然受到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个禁止对象的限制。[34] 参见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如果权利是保护个人的利益,则即使某种个人利益极为轻微不值得保护,但权利基于其规范力仍需要对该个人利益提供保护,换言之,个人权利的重要性通常与其利益的重要性并无关系。这种关系在法领域中,就表现为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人格权和作为民事权利的人格权之间的交互影响关系,人的尊严是共同善的一种而非全部的共同善,使得宪法多元价值的协调成为必要。
换言之,保护环境是义务,但并非对应着权利,故《民法典》未将其作为人格权。法律权利的根据是道德权利,同时使得道德权利实在化。
[21]近代的民法典也多以财产法为中心构建,关于人格权的规范较为简单。[30] 参见王利明、程啸、朱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1页。